第三十一條 供應商、經銷商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開展走私、盜搶、非法拼裝等嫌疑車輛調查,提供車輛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供應商通過平行進口方式進口汽車按照平行進口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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