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度至2015年度,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可以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有效期內結轉使用,結轉至后續年度時按80%的比例計算。在計算其燃料消耗量正積分時,以該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的目標值和實際值之間的差額乘以該企業乘用車生產或者進口量,計算得出積分總量(積分總量按四舍五入原則保留整數)。該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目標值大于6.9升/百公里的,應當以6.9升/百公里作為企業的目標值。
第三十二條乘用車企業受讓的燃料消耗量正積分,僅限其在當年度使用,不得再次轉讓。
第三十三條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應當采取下列方式抵償歸零:
(一)使用本企業結轉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
(二)使用本企業產生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
(三)使用受讓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
(四)從其他企業購買新能源汽車正積分。
前款所列的抵償方式,可以組合使用。
新能源汽車正積分可以抵扣同等數量的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
第三十四條乘用車企業的新能源汽車負積分,應當采取從其他乘用車企業購買新能源汽車正積分的方式抵償歸零。
第三十五條乘用車企業購買的新能源汽車正積分,僅限本企業在當年度使用,不得再次交易。
第三十六條乘用車企業有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新能源汽車負積分的,應當自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核算情況報告發布后的30個工作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或者新能源汽車負積分抵償報告(見附件4)。
乘用車企業受讓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或者購買新能源汽車正積分的,應當同時提交積分轉讓或者交易協議(見附件5)。
第三十七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乘用車企業提交的書面協議,對有關企業的積分進行劃轉。
乘用車企業發生分立、合并等情形,影響積分結轉、轉讓、交易、抵償等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建立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車積分信用管理制度。
乘用車企業提交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車積分報告時,應當同時按照規定的格式(見附件6)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信用承諾書。
工業和信息化部將乘用車企業的信用承諾書向社會公示。不履行承諾的失信乘用車企業將予以通報,并錄入車輛生產企業信用信息管理平臺。
第三十九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乘用車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汽車積分進行核查。核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境內乘用車生產企業、乘用車燃料消耗量、新能源乘用車參數、乘用車生產量等情況進行核查。
商務部負責對進口乘用車供應企業情況進行核查。
海關總署負責對乘用車進口量情況進行核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對進口乘用車燃料消耗量、進口新能源乘用車參數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四十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工業和信息化部舉報。接到舉報后,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及時依法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乘用車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業和信息化部給予通報,并按核查值核算平均燃料消耗量或者新能源汽車積分;情節嚴重的,按失信乘用車企業處理:
(一)不按本辦法的規定報送乘用車燃料消耗量和新能源乘用車相關數據的;
(二)報送的乘用車燃料消耗量數據、新能源乘用車數據與核查結果不符的;
(三)報送的乘用車生產量、進口量數據與實際數量不符的;
(四)不按本辦法的規定提交企業平均燃料消耗量與新能源汽車積分報告,或者報告的內容與事實不符的。
第四十二條對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未按照本辦法抵償的乘用車企業,暫停受理其綜合工況燃料消耗量達不到《乘用車燃料消耗量評價方法及指標》車型燃料消耗量目標值的新產品《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或者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申報。
對新能源汽車負積分未按照本辦法抵償的乘用車企業,暫停部分傳統能源乘用車車型的生產或者進口,直至該年度傳統能源乘用車生產量或者進口量較上一年度的減量不低于未抵償的負積分數量。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乘用車企業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其該年度乘用車生產或者進口調整計劃,確保該年度預期產生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能夠平衡其尚未抵償的平均燃料消耗量負積分。
對不依據前款規定提交生產或者進口調整計劃的乘用車企業,暫停其該年度達不到《乘用車燃料消耗量評價方法及指標》車型燃料消耗量目標值產品的生產或者進口。
對依據本條第一款提交生產或者進口調整計劃但該年度實際產生的平均燃料消耗量正積分未滿足要求的乘用車企業,暫停其下一年度達不到《乘用車燃料消耗量評價方法及指標》車型燃料消耗量目標值產品的生產或者進口。
第四十四條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未能完全履行本辦法有關負積分抵償要求的乘用車企業,相關部門有權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督促其履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年度是指公歷年,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境內生產的乘用車以其《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上記載的制造日期為準確定相應的年度;進口乘用車以其海關放行日期為準確定相應的年度。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涉及的標準修訂的,按照修訂后的文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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